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经他人介绍担任苏灌渔1****号渔船船长,伙同郑某某、郜某某等8人(均另案处理)明知系禁渔期,仍驾驶苏灌渔1****号渔船至本市披山海域,使用网目尺寸为43毫米的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8名船员在上述海域作业时被玉环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缴获刺网网具1顶。
2019年6月13日,玉环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将本案移送玉环市公安局侦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渔业资源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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