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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05月0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沈某某于2019年05月02日凌晨,驾船至苏州市吴中区所辖大雷山外太湖水域,采用驾船并使用电捕鱼这种禁用渔具渔法,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沈某某负责开船、撒网、电鱼,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责撒网、捡鱼虾。二人共非法捕捞白虾22.8公斤、青虾3公斤。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与沈某某因非法捕捞被行政罚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鱼虾(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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