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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到易门县**街道**街的一家商铺,购买了一件疑似老鹰皮张制品标本和一件疑似白鹇皮张制品标本,放置于其经营的易门县**街道**号**餐馆内。2020年2月11日,易门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该餐馆进行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检查时,在餐馆大厅发现两件疑似野生动物制品物件。次日上午,朱某某主动携带两件疑似野生动物制品到易门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购买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非法收购的两件疑似野生动物制品中,一件为雀鹰制品,经济价值为3340元;另一件为白鹇制品,经济价值为1336元,均属于国家II级保护动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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