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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狩猎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6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515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7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简雪松,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7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9日15时许把捕鸟工具“套套”安放在打古镇兴莲村二社,小地名“倒流水”竹林中,4月20日12时许,朱某某发现安放的“套套”套中一只“竹鸡子”,朱某某将其取回家后饲养于家中二楼南侧房间内供其欣赏,每天喂养谷子,“竹鸡子”在喂养十余天后死亡,朱某某便将其死体扔在自家坝子左侧脚下草丛中。经鉴定,所捕“竹鸡”系鸡形目(GALLIFORMES),雉科(Viverridae),种名:Bambusicola thoracica(Temminck)俗名:灰胸竹鸡。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案发后,朱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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