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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 江 省 天 台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9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2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和陆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驾车至天台县**镇**村路口附近狩猎,陆某某用气枪打伤麦田地里一只类似雉鸡的动物,朱某某将该动物捡回用塑料袋困住放在车内。后两人继续驾车到天台县**镇**村附近接王某某(另案处理),由王某某驾车至天台县**镇**村村口附近狩猎,陆某某使用气枪打伤路边树上一只类似斑鸠的动物,朱某某捡回后用塑料袋困住。后三人又驾车到天台**镇**村路口附近狩猎,陆某某用气枪打伤麦田地里一只类似雉鸡的动物,朱某某捡回后用塑料袋困住。朱某某拿了一只类似雉鸡的动物回家路上打开汽车后备箱,该动物自行飞走。陆某某、王某某在**镇**村桥头将装猎物的塑料袋口打开,类似雉鸡、斑鸠的两只动物自行逃走。经鉴定,陆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3月27日下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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