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6月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双霞路经营“**茶庄”,因其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便以其朋友黄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供自己使用。2018年4月以来,朱某某借用黄某某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同时向私人购买香烟81.8条进行销售,2018年6月4日威宁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在朱某某经营的“**茶庄”内查获卷烟共计159.2条,该批卷烟中烟草公司配送77.4条,向私人购买81.8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烟草专卖局价格计算确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为8.0512万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无证经营和向私人购买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被查获的卷烟尚未被销售,社会危险性较小;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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