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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路宿舍,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监利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监利县**驾校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董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董某某考虑为驾校车辆节约油费,邀约教练员李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郑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8人共投资30万元,购置“隆泰阻隔防爆撬装式加注装置”,始建于校内,2019年6月移建于校门口北侧路边。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董某某等人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潜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95号汽油,由魏某某驾驶油罐车运油,灌注在该油罐内。累计购油12次,共123吨。该油罐对**驾校车辆及校外车辆加油,累计销售118.28吨,销售额960845.36元。其中董某某等8个股东加油数额414974.94元,股东以外人员加油数额545870.42元。2019年10月9日,现场扣押该油罐及油罐内剩余的汽油4.72吨。经检验,油罐中的95号汽油符合标准要求。案发后,董某某等9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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