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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4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无证驾驶皖*****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牌电动两轮车行驶的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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