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自主购买药品包装机、药品粉碎机,生产加工祖传治疗癌症的中药粉末和制剂,并且接受治疗多位处于癌症晚期的病人,经过调查询问多位接受治疗的癌症病人后称其病情好转;2017年9月3日杜某投诉至麒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父亲杜某某多年糖尿病、脑梗、冠心病,来找朱某治疗,后朱某开具自治中药售价1545元给杜某某服用,杜某某回家服用后第26日后出现病情加重,2017年9月30日送至曲靖市麒麟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心ICU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 10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后曲靖市麒麟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朱某开具的中药制剂检测,经曲靖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认定朱某开具的自治中药:“痛消灵I号”、“痛消灵2号”、“痛消灵3号”、“肝Ca”应为药物,但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该按照假药论处。
朱某售卖“痛消灵1号”480元每瓶、“痛消灵2号”480元每瓶、“痛消灵3号”480元每瓶。粉剂1号13元每包(8克); 粉剂2号18元每包(8克);粉剂3号10元每包(8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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