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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汝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曹某某、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工作及感情问题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欧某乙产生了矛盾,2019年11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纠集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朱某乙准备对被害人欧某乙进行报复。朱某甲与朱某乙骑摩托车从汝城县卢阳镇予乐村尾随欧某乙,曹某某则在欧某乙回家的路上对其进行拦截。后在**镇**村欧家路口曹某某将欧某乙拦下,朱某乙上前将欧某乙按倒,曹某某压住欧某乙的双腿,朱某甲则用事前准备的螺纹钢筋对欧某乙的腿部、身上等部位进行击打。后经鉴定,被害人欧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朱某乙被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及曹某某、朱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欧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汝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甲、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乙、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欧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乙、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欧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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