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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6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建庄村窃得搪瓷花盆两只、绿色瓷制花盆一套(三只)、陶色圆口花盆两只。

    2.2020年10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建庄村窃得塑料花盆两只、朝天椒一盆、幸福树两盆。

    3.2020年10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被不起诉人朱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建庄村窃得塑料花盆两只、发财树一盆、兰花一盆。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所得花盆及盆栽价值3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所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朱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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