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陈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派遣至**航空负责浦东地面保障工作,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医药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三名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陈某某、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之女朱某乙与同事龚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互殴致伤。2019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之兄)、乔某甲(朱某乙男友)至本区张江镇**路**号**室上海**有限公司内,明知警方已经介入该案,仍强行要求被害人龚某某陪同朱某乙至医院就医,双方发生争执,后三名被不起诉人拳打脚踢被害人龚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龚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陈某某、乔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乔某甲在本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其与朱某乙之间的矛盾,本案三名被不起诉人至其单位无故殴打其致伤的事实。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证实,10月23日因其与龚某某之间的互殴行为,其已报警的事实。

3.证人乔某乙、马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朱某乙与被害人龚某某之间的矛盾,本案三名被不起诉人至案发地殴打被害人龚某某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收到赔偿款并对三名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不起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陈某某、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陈某某、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乔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陈某某、乔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陈某某、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