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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9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性别: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朱某丙与其朋友共同至韦某某所在的人力资源公司面试。韦某某发现朱某丙未满16周岁,随即联系其主管胡某某反映情况,胡某某告知韦某某可以通过办假身份证修改年龄。后韦某某便告诉朱某丙,可以给其办理一张假身份证,朱某丙同意。后朱某丙向胡某某提供了其与朋友的身份证照片。胡某某将该照片用手机发送给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通过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为朱某丙制作了1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该身份证系假证。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朱某甲结伙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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