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6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小区**号,现住永康市**街道**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7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永康市**市场**交易区路段时与道路内玩耍的小孩、被害人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应某某受伤,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身份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视频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首,同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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