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下午5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寿线23km+200m路段时,因犯困而使车辆向右驶离路面撞上路边的路灯杆,造成朱某甲与车上乘客谢某甲、谢某乙、孙某甲受伤及车辆、路灯杆、反光警示桩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谢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运回家中于次日死亡,其尸体未经检验、鉴定被其家属于2019年2月15日擅自火化处理。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甲、谢某乙、孙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已与被害人谢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已全额赔偿事故中损毁的交通设施。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甲、谢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朱某乙、董某某、谢某丙、卢某某、孙某丁、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到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证明书、门诊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酒精含量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详情、遗体火化证明书、谅解书、发票、更换清单、物品发还凭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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