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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3********,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张家界市**中心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牌照为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西往东47km+137m处(益阳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从行车道往左侧行车道避让过程中,先与左侧中央护栏碰撞,后与己发生事故停在左侧行车道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面包车上摆放三角警示牌的乘车人朱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湘******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朱某乙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朱某甲拨打了120救急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认定,朱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020年9月9日,朱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朱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朱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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