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巷**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渝FMC***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杨某某从云阳县城向故陵镇方向行驶。14时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南德线1687km+350m处时,车辆撞于道路左侧的固定物,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朱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6.行车记录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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