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7日,本院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人民参评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牌号为沪******的轻型厢式货车沿申嘉湖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施某甲乘坐于车内副驾驶位置。当车辆行驶至本区申嘉湖高速进沪48K约800米处时,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薛某某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施某甲死亡,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车在本区申嘉湖高速进沪48K约800米处与薛某某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施某甲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施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右部与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左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5.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与被害人施某甲系母子关系。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施某甲的近亲属施某乙、张某某、朱某乙均对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到案经过。
9.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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