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青岛**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建德农商银行更楼支行门口拾得卡号为62309101990********、户主为祝某某的建德农商银行卡。同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持该卡到上述支行,凑出密码并支取人民币1万元,将钱款据为己有。次日,当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再次持该卡到上述支行准备取款,因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被抓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取款凭条、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诊断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林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朱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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