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一行人在镇原县新集镇“**”烤吧**包间吃饭饮酒,期间被害人唐某某应朱某甲邀请至包间饮酒的过程中将两张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遗失,被一起吃饭赵某某捡到,后被朱某甲带走。同年4月14日10时许,朱某甲去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其父亲朱某丙办理住院报销手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原支行孟坝营业所ATM机前为其父亲朱某丙办理住院报销手续时,产生骗取捡到银行卡内资金的想法,遂将拾捡到的尾号为5528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卡(卡正面有“飞天惠民一卡通”字样,初始密码为123456)插入ATM机并猜试出密码后分两次取得5000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6500元,后将6500元予以花销。
案发后,朱某甲将两张银行卡和6500元退还被害人唐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两张银行卡及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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