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性,1972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2030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8时许,正宁县华泰小区项目部销售经理朱某甲与其公司同事吴某志、杜某虎、樊某青四人在正宁县永和镇华泰小区售楼部饭堂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西风六年白酒,其中朱某甲大概喝了2两多白酒,21时许,喝酒结束,朱某甲回到房间洗脸后下楼发现吴某志不在,便驾驶甘M-AT8**号小型轿车从永和镇华泰小区出发沿永和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寻找吴某志,后驶入永和寺村村道,沿寺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了有一段距离没有发现吴某志,将车掉头沿村道由南向北使出时,被我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将其带至正宁县永和卫生院抽血取样。2020年8月10日,经甘肃忠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7.20mg/100ml。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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