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物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现住宁夏吴忠市**村**队。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宁C****3号小型面包车从吴忠市光耀物业公司出发行驶至灵武市欧景豪庭小区南门向西5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24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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