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78********,汉族,职高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路**号,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栋**单元**室。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皖J****0号小型轿车,由休宁县**村往休宁县城区方向行驶,在X044线3km+600m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没有从重情形,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休宁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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