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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宝某某**局办公室主任,宝某某****小区****。被不起诉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苏K9****小型轿车,沿宝某某安宜镇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翔宇岗西侧处,被民警现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朱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9.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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