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纺织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庄)。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堂哥堂嫂在苏州市吴江区**镇**小区被不起诉人的父母家吃饭。
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准备由其堂嫂驾驶号牌为“浙FF****”的小型轿车,搭载被不起诉人回工厂休息。因车辆车头朝里停在小区内,其堂嫂怕倒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擦。遂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辆,其堂哥堂嫂在车后指挥,从小区内倒车数米至小区门口的舜新北路上,准备交由其堂嫂驾驶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1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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