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4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沙县**镇**村**号,住宁波市奉化区**路**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宁海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 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闽GB****小型轿车自宁海县跃龙街道大桥李村出发,沿桃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桃源街道竹溪村附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执法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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