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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县,地瓮安县**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9日22时31分,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黔南州政务“110”指令称一名叫王某某的女士称在其家门口路段(瓮安县**线***公里500米)有人涉嫌酒驾,要求交警队出警处置。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在报警人的指证下,经交警大队民警的调查,朱某甲也承认饮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家中(瓮安县**办事处**村***组)行驶到邻居王某某家门口路段的违法事实。随即执勤民警将朱某甲带至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使用呼气式酒精监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朱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朱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无;2.书证:户籍信息、处警经过、受立案材料、取保候审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朱某甲提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朱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传唤证;3.证人王某某、朱某乙、商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如下情节:1.其系初犯、偶犯,无刑事处罚的前科;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24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以下情形之一,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本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额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由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的;4.无危险驾驶罪其他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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