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漆匠,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朱某甲监视居住,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青柳阳光小区出发经璧青路、青杠大道、丹青路行驶至**街道**村家,同日19时许,朱某甲驾驶摩托车经丹青路、青杠大道行驶至青杠街道滨河东路,20时21分,朱某甲驾驶摩托车继续往青柳阳光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青杠街道璧河路青杠大道路口路段,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朱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2mg/100ml。随后民警将朱某甲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
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朱某甲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朱某甲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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