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湘A91****两轮摩托车沿宁乡市花明路行驶至水晶郦城路段时遇占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L****小车右转弯驶入道路未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47mg/100ml。2020年7月16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50.63mg/100ml。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已与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国家电网宁乡市供电公司报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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