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52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朱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浙JZ1****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上街92号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