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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3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途经瑞安市陶山镇马陶线苏山村地段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由朱某乙驾驶的浙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乙拨打110报警,交警出警至现场,朱某甲被120救护车送医救治。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属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已与朱某乙达成和解,赔偿朱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书、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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