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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92********,汉族,大专文化,甘肃民勤县人,住金川区**栋**单元**号,系金昌市**医院医师。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28日告知了朱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讯问了朱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甘******号白色“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朱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8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有必要作不起诉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4.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该意见告知书;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103.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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