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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镇,现住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晚2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湘LM****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郴州市民权路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2019年11月02日经广东省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驾驶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提取血样笔录;3.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5.粤法正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565号;6.现场执法记录仪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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