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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期**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路由西往东行驶,当其行驶至**路**路的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朱某甲进行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93mg/100ml。2020年4月17日23时34分,民警将朱某甲带至长沙医学院提取血样,后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l7mg/100ml。

朱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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