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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酒后驾驶其哥哥朱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黑0****7号鲁中牌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公路与**镇东二道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黑B****8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员被害人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朱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朱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在案件侦查期间,朱某甲脑出血住院治疗。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朱某甲病情未好转,经鉴定,其处于血管性痴呆的发病期,目前无受审能力。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车辆照片;

2. 书证到案经过、朱某甲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车辆登记复印件、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朱某甲)、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前科劣迹证明、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朱某甲病情的说明;

3.证人朱某乙、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经鉴定目前无受审能力,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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