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8〕39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4月14日,朱某甲等人注册成立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为合肥市政务区**商务港**座**、**室。股东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某等三人,实际参与股东25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朱某甲,朱某乙任公司行政总监,赵某某任公司技术总监,郑某某任公司会计。朱某甲、朱某乙等人以成立**公司作为“幌子”,实际利用网络平台(**大众互助社区),通过发展会员“提供帮助”(投资、缴纳费用)、“接受帮助”(提款加利息),层层拿提成、奖励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朱某乙累计发展会员、下线(直接、间接)300多人,非法获利20多万元;朱某甲累计发展会员、下线(直接、间接)90多人,非法获利23万余元;郑某某累计发展会员、下线(直接、间接)100余人;赵某某累计发展会员、下线(直接、间接)30余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陈某某累计发展会员、下线(直接、间接)50余人。朱某乙、朱某甲、郑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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