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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栋**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雄伟,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同案犯朱东介绍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同案犯熊某某处承接赌博网站广告信息群发业务,由熊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发单,朱某甲接单后按照要求发送赌博网站广告信息,熊树霞再将朱某某的报酬共计56280元转至朱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朱东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话卡及插卡器等犯罪工具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群发赌博网站广告模板、电脑提取业务数据及统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悔过书、承诺书、学籍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手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骆某某、江某某、王某乙、朱某乙、熊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吴某甲、文某某、吴某乙、向某某、宋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曹某某、谢某某、肖某某、周某乙、李某丙、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公安机关提取部分涉案网站投注及存取现金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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