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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幢**号。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1日因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洋飞,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29日至4月26日,自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

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将其持有的辽宁**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朱某乙,转让价格为500万元,该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朱某甲与朱某乙系父子关系。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辽宁省**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通过抵债的形式受让了辽宁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原市**路**城**号楼的**号、**号门市楼,**号楼的**号、**号、**号, **号楼的**号等六处房产,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已于2016年2月5日由朱某甲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朱某甲未向法院申报该财产情况。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1)2014年11月26日朱某甲转让给朱某乙的10%的尚未实缴的辽宁**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经公安机关2次补充侦查,未发现朱某甲在其妻子林某某因拒不申报被行政拘留后还有再次拒不申报等行为,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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