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2019年2月6日至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2月23日至2月6日;自2019年4月7日至4月21日)。
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4年2月6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聘请牟某某有偿到其工厂搬运注塑机,搬运过程中注塑机倒地砸伤牟某某手指和右脚,致使牟某某住院治疗,后朱某甲未进行相应医疗费用和后续赔偿。2004年3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甲支付牟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36226.82元,但朱某甲一直未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6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朱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其行政拘留15日,在法院执行期间朱某甲为故意躲避法院执行将其名下公司股份无偿转让其子朱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朱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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