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村**组,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思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6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汝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征收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水田和林地共计352.109亩,征地补偿款为886.494万元。2014年8月6日,因征地资金暂未分配,为确保资金安全,汝城县热水镇人民政府、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分社(现汝城农村商业银行热水支行)、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三方制定签署了一份资金监管方案,约定征地补偿款886.494万元转入时任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会计的朱某甲在热水分社开设的活期存折901021300086********账号保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该笔资金;该存折由朱某甲保管,密码由朱某甲、温某某、蔡某某、朱某丙、江某某、饶某某每人分别设定一个数字并分别保管;信用社在上述三方未到场的情况下确保该存折不挂失、不挪用、不转存、不取现、不注销,保证资金安全;如坳头组确定资金分配后,经上述三方到场确认,直接转入农户存折或用于组集体事业开支。

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多次开会商议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但一直未形成一致意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与朱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月22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以朱某甲名义在汝城农村商业银行热水支行开设的账号901021300086********内的存款898.688万元及利息为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集体所有;由朱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账号内的存款及利息转账至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指定的户名谭某某在汝城农村商业银行热水支行开设的账号810137500********内,温某某、蔡某某、江某某、朱某丙、饶某某予以协助。朱某甲不服该判决,遂于2019年1月24日,私自到汝城农村商业银行挂失以其身份证开设的存有征地款的账号为901021300086********的存折,并补办账号为810137500********的新存折、修改密码,并于2019年1月24日至2月24日,分三次取现共计1.4万元,分四次转账42.7万元到其中国银行、长沙银行账户,并于2019年3月1日从其长沙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到该新存折账户,于2019年2月27日至4月3日将转至中国银行的14万元转入微信零钱通和财付通腾安基金理财,共赚取利息201.35元。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汝城县公安局热水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4月5日至4月8日,主动退出431252元至新存折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郴州分行、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热水支行、长沙银行汝城支行提供的朱某甲的账户交易明细、朱某甲提供的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复印件、微信零钱通明细、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资金监管方案、关于解除资金监管的协议、征地协议书、坳头组水田征收补偿金分配方案、长塘村坳头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关于坳头组征地分配方案、关于坳头组征地补充协议、坳头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明细、坳头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汝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丁等九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民小组资金归个人使用,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汝城县热水镇长塘村坳头组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