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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江门市江海区******。2019年9月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李扬,广东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已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行贿罪等罪名被判刑)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传唤并刑事拘留。在明知朱某乙被刑拘的情况下,朱某甲因担心朱某乙日常用于***沙场(已被判决认定为涉黑财产)经营的账户款项被公安机关冻结,遂于同年8月2日至3日凌晨,将朱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906180********中的508万元人民币转移至其本人名下账户,100万元人民币转至其妻子谢某某名下账户,100万元人民币转至其表哥陈某甲名下账户并在之后与陈某乙补签钩机协议,上述款项共计708万元人民币,其中有400万元系***沙场经营款项。之后朱某甲又将朱某乙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610********内共36万元人民币转移至其妻子谢某某名下账户。

案发后,被不起诉朱某甲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回至其本人账户并交公安机关扣押,该笔款项已在朱某乙案件中被处理。

本院认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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