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程某甲、程某乙、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上述6人均已起诉)等人合伙从海上购买走私柴油到三门县码头销售。
2019年6月17日晚,在程某甲等人的安排下,郑某甲(已起诉)、郑某乙(已起诉)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三艘油船从海上大型走私油船过驳走私柴油,之后到三门县牛头门附近临时码头将柴油输送给停靠在岸边的油罐车,其中朱某甲驾驶的鲁H8****车装载走私柴油36吨,被现场查获。经检测,该柴油十六烷值、馏程和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该36吨柴油价值17.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以及同案人员程某甲、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航行记录、扣押清单、抽油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拍卖材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依法返还给朱某甲。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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