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0时许,汪某某因前一日殴打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一事到绍兴市柯桥区**镇**广场向被不起诉人朱某甲道歉,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拒绝接受汪某某的道歉,并且喊来朱某乙(已起诉)帮忙施压,朱某乙于21时许到达后与汪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朱某乙用手、脚殴打汪某某,期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用手中包裹殴打汪某某,并且用脚踹了汪某某。殴打致使汪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汪某某损失,也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