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房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14日晚上21时许,朱某乙、肖某某与朱某丙因交通事故一事在萧山区浦阳镇十三房村朱某丙家二楼平台楼梯口引发争执、扭打。被害人朱某丙倒地后,被闻讯赶来的犯罪嫌疑人朱某甲踢中右侧胸口,致使朱某丙右侧肋骨四处骨折,复查局部骨痂生长明显,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顾某某前来劝阻,被犯罪嫌疑人朱某甲击中左眼,致使顾某某左眼部挫伤,颅脑神经系统检查未检见阳性体征,其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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