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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组**号。(原名王某甲,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172********,住址:陕西省商洛市**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经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由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362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王某乙因收购他人建筑扣件发生争执。次日中午,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系王某乙的哥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中路原兰州军区总医院北门口西侧遇见朱某甲,二人上前找朱某甲理论,三人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此时,坐在大门东侧的朱某乙(系朱某甲的哥哥,另案处理)看见有人与自己的弟弟厮打后,起身冲过去从王某丙的架子车上拿起一螺纹钢朝王某丙头后脑部猛击一下,致使王某丙当场倒地。朱某甲、朱某乙遂即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丙被送兰州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于1993629日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系生前被他人持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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