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原判刑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院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 、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8日)。
兴义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3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兴义市**路菜市场买饵块粑时踩到了刘某某的饵块粑,后朱某甲与刘某某发生争吵,产生纠纷后朱某甲打了刘某某左边脸部,造成刘某某牙齿24、25三度松动,于2020年4月2日被拔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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