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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9年1月5日9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因调班工作事宜和同事苏某某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朱某甲用水果刀划苏某某,致苏某某脖子、手臂等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因外伤至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谅解。

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照片)物证;

1.​ 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承诺书等书证;

1.​ 证人汪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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