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29日一次重报。
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15日2时许,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水眼寨村,朱某甲酒醉后打电话给其堂哥朱某乙,让朱某乙带其到邻居家理论宅基地一事,后朱某甲让其来到家里,朱某乙来到后与朱某甲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朱某乙将朱某甲身体左侧划了一刀,致朱某甲身体左侧腋下部位被刀戳伤,朱某甲拿绑有灯罩架子的木棍从朱某乙头部打了几下,将朱某乙的鼻子打出血、面部打伤。后双方去医院各自治疗。2020年7月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面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朱某乙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朱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某甲左胸壁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对于双方谁先拿工具实施伤害行为供证不一,朱某乙用刀戳朱某甲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即朱某甲是否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殴打朱某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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