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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1********,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2011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信佩明、张志琳,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6月26日、9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号房间,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动手打架。现双方均受伤,期间,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朱某甲捅伤,后朱某甲用拳打脚踢将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左侧第4-9肋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内、外踝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眶下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骨体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眉弓创口瘢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2010年11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纠集多人持械对韩某某实施殴打,并于2011年5月因上述行为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其所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韩某某因在本案中持刀故意伤害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2017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自天津市津南区**村委会以每日1.5元/平米的价格承租津南区**园多处底商。当晚,韩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吃饭饮酒期间得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承租**园底商后,从他人处取得联系电话,意欲租赁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所承租的商铺。酒后,韩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等人到津南区广川酒店歌厅唱歌消费,后田某某来到歌厅。期间,韩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得知其办公室地址。当晚22时许,韩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田某某驾车来到津南区**建筑集团公司楼下。下车后,韩某某自车上拿出折叠刀带在身上,并和上述人员进入该楼**号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办公室。

此时,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正在办公室与其朋友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商谈承租商铺事宜。见面后,韩某某欲以每日1元/平米的价格租赁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所承租的商铺,被朱某甲拒绝。韩某某即因此事以及过往仇怨与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产生矛盾,后相互厮打。期间,韩某某使用折叠刀捅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身体躯干及双臂部位,致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双臂及左腋窝多处损伤;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以拳脚殴打韩某某身体,致韩某某面部、胸骨、肋骨、脚踝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双上肢皮肤创、瘢痕长度累计16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韩某某左侧第4-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内、外踝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眉弓创口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吕某某当即报警,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于2018年9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审查,本案据以定罪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当事人双方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和本案被害人韩某某关于在何种情况下、谁先动手攻击对方这一关键情节的供述和陈述存在矛盾,且在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实际参与厮打人员、相关损害结果的造成等方面各执一词,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更是辩解因韩某某率先持刀行凶而对其实施了正当防卫。

2.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一是韩某某一方随行人员原始证言称在现场发现双方发生口角后即离开现场,未看到谁先动手及厮打经过。关于上述证言,韩某某在前述因本案被控故意伤害罪而接受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时隔两年后上述证人又推翻原证言,称系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先动手击打韩某某,且对于翻证的理由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其证言前后矛盾。二是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一方证人证明系韩某某欲低价租赁商铺被拒绝导致二人发生口角,且三名证人均证明是韩某某先行持刀捅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与韩某某一方随行人员证言相互矛盾。三是在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实际参与厮打人员、具体殴打部位、损害结果的造成等方面,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四是韩某某及其随行人员均称前去的目的是意欲租赁商铺,但关于何人要租赁商铺以及为什么在酒后和深夜前往联系租赁事宜等方面,韩某某及其一方证人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3.基于本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韩某某在酒后主动联系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并携带折叠刀伙同多人于案发当晚22时许来到被不起诉人朱某甲办公室,并因低价租赁商铺以及过往仇怨与朱某甲产生矛盾,最终导致二人相互厮打致伤。本案中,被害人韩某某在己方对于何人要租赁商铺等方面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即于深夜、酒后携带刀具伙同多人前往商谈租赁生意的行为违背常理。根据前述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点,结合被不起诉人朱某甲辩解及在案证人证言综合分析,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加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认定朱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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