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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2000年9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号,现住址济南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2时许,翟某某酒后从莱芜区绿叶岛吃完饭后步行回家,行至汉江大街与莱泰高速桥东侧附近时,发现朱某甲及其同学刘某某、孟某某三人,翟某某推了被不起诉人朱某甲一下,被刘某某、孟某某拉开并将翟祥震劝走。翟某某又返回后,让三人骑电动车将他送回**花园小区并承诺送到后发红包酬谢,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将翟某某到小区后,翟某某发送微信红包并上楼。

朱某甲对翟某某推他一下不满,电话告知其哥哥朱某丙,朱某丙接到电话后开车赶到**花园小区西门。朱某甲用微信语音给翟某某打电话让翟某某下楼,翟某某赶到楼下后,双方发生口角、谩骂和厮打。朱某甲见翟某某趴在朱某丙身上对朱某丙殴打,就上前搂住翟某某把他拽倒一边。在朱某甲上前搂住翟某某将他拽倒在地时,翟某某左手着地受伤。经鉴定,翟某某左侧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朱某丙左手无名指被咬伤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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